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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 2021-01-20 08:18:18      点击:
浙江省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浙财办〔201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设立政府产业基金的意见》(浙政发〔2015〕11号)精神,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市县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十三五”期间,省财政设立20亿元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引导基金)。为规范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引导基金主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合资新设、以增资方式参与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与市县联合成立区域引导基金、对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子基金”等方式,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创业早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促使其转化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省级以上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及其他事业单位产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置及其系统等;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和资本化,加大力度扶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转化引导基金主要发挥财政资金的撬动作用,引导各级政府、民间、社会资金重点投资于信息经济、新材料、高端装备、清洁能源、节能环保、智能交通、现代农业、新药创制、精准医疗等新兴产业领域,以及基于4G+/5G的移动互联、大数据行业应用、特色产业智能制造、环境治理、新兴农业集成创新应用、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成果转化应用等。

第四条 转化引导基金以“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鼓励创新、科学决策、防范风险”为指导,以政策性、引导性、间接性和竞争性为原则,以决策、管理、运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进行运作。

第二章 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决策—管理—运营”三层组织架构。

第六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成立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省科技厅召集,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各派代表参加。联席会议为转化引导基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负责转化引导基金引导放大目标,分领域、专业化与市县合作及对接国家发起设立子基金事宜,审定转化引导基金重大事项、选定基金运营机构、审定转化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等。秘书处设在省科技厅,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对转化引导基金进行监督管理。省科技厅结合科技计划项目以及纵、横向的科研成果转化项目信息,提供项目对接服务。

第八条 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授权浙江省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责。

第九条 省科技厅负责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的组建设立和基金运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管,基金公司按照《公司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设董事会、监事(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不设日常管理机构。基金公司由联席会议委托的基金运营机构进行日常管理,主要负责监督转化引导基金的运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

第十条 基金运营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浙江省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团队具有5年以上国有创业投资资金运营经验的企业;

(二)至少有7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至少有10个获利100%以上成功的投资案例。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在浙江省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重大过失,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首期转化引导基金由浙江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基金运营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五年。为加强对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试运行一年后进行绩效考核评估,如不合适,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重新选择基金运营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运营机构按照约定和联席会议要求负责转化引导基金的具体投资和运作,包括提出投资计划,开展拟投资项目专业化运作等。基金运营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办法及联席会议提出的支持重点,对外公开征集选择拟参股设立的子基金;

(二)对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接受国家基金投资或参股;

(三)引导市县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并对有合作意向的子基金进行审查、参股投资;

(四)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五)对转化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转化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子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六)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七)办理投资退出相关事宜;

(八)按照规定选择基金公司资金托管银行;

(九)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转化引导基金和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专家建立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为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项目投资提供信息支持。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大科技专项等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创业大赛获奖企业、“千人计划”等高端人才创办的或开展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军民融合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直接进入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行业、部门、市县科技计划(专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市科技部门审核推荐后可进入项目库;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人员、创业投资机构等推荐或自荐的海内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审查适合的由省科技厅推荐进入项目库。

第十五条 精准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服务。坚持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发展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导向,基金运营机构分类梳理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的项目,提供项目研发总投入、项目财政补助金额、技术先进性、与重点产业相关性等信息供投资人参考,为投资人提供细致的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 设立子基金

第十六条 鼓励市县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同时积极通过现有政府产业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天使投资等引导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科技成果转化支持方向、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发起设立子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转化引导基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股。对转化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所在市县,省级重点研发、技术创新引导计划(专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市县与省联合设立区域引导基金,省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出资总额不超过1亿元,区域引导基金由市县为主管理。省与市、县(市、区)设立的引导基金规模一般不低于5000万元;省、市、县(市、区)共同设立的引导基金规模一般不低于1亿元。

第十八条 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出资参股我省子基金,基金运营机构应主动做好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接,关注国家基金投资管理的新动向,根据国家基金的要求做好省、市(县)联动设立子基金等相关争取、准备工作;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积极主动与国家部委衔接、宣传介绍我省基金设立、运作的进展情况并争取国家基金参股落户我省。

第十九条 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投资机构共同发起,或与市县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其中,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二十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投资机构作为拟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及其他合法形式;

(二)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其中核心管理人员1名必须具备创业投资经验,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至少有3个成功的投资案例,其中2个必须属创业投资案例。成功案例是指未退出项目年平均收益率在15%以上或根据最近一期融资价格计算的年平均收益率在20%以上,退出项目的年平均收益率20%以上。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募集资金来源及对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浙江省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重大过失,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完成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接受私募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新设立子基金的相关要求:

(一)子基金应当在浙江省内注册,且投资于浙江省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80%;

(二)每支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转化引导基金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30%,各级政府转化引导基金出资合计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50%;子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且以货币形式出资;其余资金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募集;

(三)子基金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其他合法形式。采用有限合伙制的,转化引导基金为有限合伙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有限责任;

(四)子基金的全体投资人可以一次或分次到位投资资金。若分次到位,转化引导基金的资金按比例到位;若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五)子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通过到期清算、股东回购、股权转让、子基金减资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经联席会议同意;

(六)子基金投资于成立时间5年以内、净资产和上年销售收入均不高于3000万元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额度不得低于子基金认缴金额总规模的70%;

(七)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认缴金额总资产的20%;

(八)子基金成立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备案,接受私募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申请转化引导基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需通过子基金的章程或协议进行实现。除需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在1年以内,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的设立流程

(一)公开征集。按照本办法和联席会议要求,基金运营机构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基金申报指南。拟与转化引导基金合作的投资机构,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尽职调查。基金运营机构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人资料和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基金运营机构组织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资、财务等领域的专家,对申请合作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投资决策。基金运营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建议,审查并批准子基金设立方案。

(五)媒体公示。对审查通过的拟参股子基金设立方案,由基金运营机构在公众媒体予以公示7天,有异议的,必要时邀请专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联席会议决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子基金组建具体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近期的审计报告;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转化引导基金及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运营机构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对项目的投资和退出进行投资决策。投资决策委会员会由基金运营机构选派3-5名具有丰富投资管理经验的人员组成,并在选派或调整后10日内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金运营机构设专家顾问委员会,为项目决策提供技术和智力支持。顾问委员会由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知名专家学者、行业产业专家、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就特定领域组成若干个项目专家小组,为投资决策委员会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子基金投资具体项目,由子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化选择为主,基金运营机构定期了解并监督。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投资于转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的资金应不低于子基金认缴金额的30%;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和省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承诺投资于浙江省注册的科技型企业资金额比例不低于子基金认缴金额的80%。

第三十条 建立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投资项目清单管理机制。以培育未来产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为目标,坚持大中小并举,更加注重初创期、成长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出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投资项目推荐清单,推荐给基金运营机构,引导其优先支持国家和省各类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优先支持军民合作项目,优先支持高端人才创办企业,优先支持海内外科研成果在浙江落地转化。基金运营机构要对子基金投资项目或投资企业分类统计分析。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投资项目评价机制,每年根据项目投资额、技术先进性、产业关联性等对综合排名前50名的项目(或企业)做好跟踪监测和后续服务,直到子基金退出该项目(或企业)。

第三十一条 基金运营机构向子基金派出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行使出资人职责,参与重大决策,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不参与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转化引导基金参股期间,按出资比例享受子基金分红。

第三十三条 转化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转化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转化引导基金可通过协议转让方式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转化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五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投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转化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经联席会议批准,子基金的股东(投资人)及管理机构通过协议转让优先购买。如子基金的管理机构提出要求,则转化引导基金至少将其中的20%转让给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转化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4年以上、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转化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如果子基金的投资方向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则不享受以上优惠措施,转化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经联席会议批准,将以公允价格协议转让退出,或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费用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七条 转化引导基金的委托管理费用按照委托管理协议支付,原则上按照实际投资金额每年0.6%的比例按年支付。主要用于基金运营机构参与转化引导基金经营管理、投资运作等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及对转化引导基金、基金运营机构的审计、考核评价费用。

第三十八条 基金公司仅限列支法律规定的作为公司存在所必须进行的法律行为所需的成本和费用、支付的审计、考核评价费用以及根据本办法支付的业绩奖励。

第三十九条 转化引导基金存放银行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体按照公款竞争性存放有关规定执行;存放银行为转化引导基金单独开设托管账户,其资金存放、使用应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第四十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转化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股份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托管账户。

第四十一条 基金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不分配,全额留存基金运营机构用于投资。

第四十二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 基金运营机构要加强对转化引导基金的风险监控,按照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组织和风险控制流程在内的风险管理体系,确保转化引导基金投资活动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序运作。

第四十四条 基金运营机构要加强对投资项目运营情况的跟踪,对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动态管理,并根据投资模式的不同,侧重不同的风险防范点,确保项目投资安全和效益,及时发现和纠正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风险和隐患。

第四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等,保障转化引导基金运行安全,报基金运营机构备案。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新设或增资子基金公示无异议的,基金运营机构应在10日内及时将相关投资情况及理由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基金运营机构应及时报送转化引导基金的投资运作、项目进展、股本变化、资金使用等情况,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第四十八条 每半年度结束后30日内,基金运营机构应及时将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投资项目清单及所投项目进展情况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第四十九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90天内,基金运营机构需按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要求提交投资基金情况表和相关年度会计报表,报省财政厅。

第五十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基金运营机构须提交转化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报联席会议。

第五十一条 转化引导基金运作和管理中重大事项,基金运营机构应在7日内报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五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对转化引导基金的运作管理进行监督,对资金使用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建立转化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序、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每年终了,联席会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运营机构经营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五十四条 根据绩效评价及审计情况,经基金运营机构申请,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经联席会议批准,给予基金运营机构一定比例的业绩奖励或扣减委托管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基金运营机构、基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管理办法规定,造成转化引导基金不应有损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8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合作设立的子基金的管理,比照国家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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